湖南省经营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

       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建设和管理,贯彻落实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<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>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13〕23号)、民政部等9部委《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》(民发[2016]21)号)精神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、民政部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湖南省实施<殡葬管理条例>办法》、《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<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>的通知》(湘办发[2014]26号)和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<湖南省2015-2020年殡葬事业发展规划>的通知》(湘政办发〔2014〕115号)等相关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       第二条  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。
       第三条 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,是指为城乡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墓地。
       第四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总体要求,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墓。
       第五条 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科学规划、合理布局、节地生态、总量控制的原则,实现布局科学化、环境园林化、设施人性化、建设艺术化。
       第六条 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、林地,不得在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文物保护区、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、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墓地。
       第七条 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。严禁个人私自买卖、转让、出租墓位或格位。
       第八条  经营性公墓的布局,按功能划分为骨灰安葬(放)区、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;各功能区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、方便等要求。
       第九条  经营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、房屋建筑、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。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、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;建筑设备包括供电、给排水、安保、通讯、空调、网络及消防设备等。场地包括集散广场、祭扫场地、绿地、道路及停车场等。
       第十条  墓区建设
       (一)骨灰安葬(放)区应按照墓区整体规划施工建设,提供树葬、草坪葬、花葬、撒散、格位葬、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,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规定标准。
       (二)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,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。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.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。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。
       (三)减少地面硬化面积,一律深埋不留坟头,墓碑小型化、艺术化、平卧化或不立碑。立式碑的高度不超过0.8米,面积不超过0.5平方米。
       (四)经营性公墓墓区建设应体现园林化特点,绿化覆盖率达到50%以上。
       第十一条  建立经营性公墓,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,报市(州)民政局审核后,报省民政厅审批。省直管试点县(市)、经县(市)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(州)民政局,报省民政厅审批。
       第十二条 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:(一)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;(二)符合发改、建设(规划)、国土资源、林业、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;(三)有建设所需的资金;(四)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。
第十三条  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和行政许可验收审批。筹建审查合格后,省民政厅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,筹建期为一年;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的,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,验收合格后,颁发《湖南省经营性公墓许可证》。
       (一)筹建审批申报材料:
       1.公墓筹建申请报告及县、市级民政部门审核意见;2.可行性研究报告;3.本级政府同意建设的会议纪要或文件、批复;4. 发改、建设(规划)、国土资源、林业、环保等有关方面的初审意见;5.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、项目资金来源说明等资料;6.其他有关材料。
       (二)行政许可验收申报材料:
       1.筹建单位申请验收报告;2.不动产权证书;3.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;4.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;5.其他资料。
       第十四条  经营性公墓扩大占地面积,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需重新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。
       第十五条  经营性公墓更名、变更法人代表、改变合作(合资)单位、售完、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的,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或注销,同时提交下列材料:
       (一)公墓单位变更说明;
       (二)县、市级民政局的审核意见;
       (三)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;
       (四)改变合作(合资)单位的,应提交新合作单位协议;
       (五)公墓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的,应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及建设、
国土资源、林业等相关方面的审查意见,注销证明及处置报告;
       (六)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。
       第十六条 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、财务、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,做好墓地建设、管理和维护。
       第十七条  除夫妻健在一方、高龄老人、危重病人预售(租)确保自用外,公墓经营单位须严格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墓位或格位。
       第十八条 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,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示,接受社会监督。
       第十九条  公墓单位须与购墓人签订《墓位使用合同》,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。
       第二十条  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二十年,到期仍需继续使用的,使用方应当办理续用手续。
       第二十一条 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、服务内容、服务流程、收费标准、服务承诺、服务监督方式,开展便民利民服务,加强从业队伍教育培训,为丧属提供文明、诚信、阳光、优质服务。
       第二十二条 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,建设不少于40%的低价位墓地,满足低收入群体的丧葬需求。
       第二十三条 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加强机构安全管理,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,建立消防、值班巡查、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,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,确保机构运营安全。
       第二十四条  经营性公墓应倡导移风易俗,引导群众文明低碳祭扫,墓区宜设置统一的焚烧区域和设施,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、香烛、纸钱,鼓励公墓单位提供集体共祭、网络祭扫等服务。
       第二十五条  禁止在墓区内建宗族墓、活人墓、豪华墓、大墓,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;禁止倒买炒卖、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;禁止跨市(州)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进行销售。
       第二十六条  省民政厅应当加强经营性公墓的监督管理。
       第二十七条  经营性骨灰安放设施参照本规程施行。
       第二十八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